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葉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倘本案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11月22日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原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持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57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89號為假扣押執行,然原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即已就同一債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12號對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秀 耳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月13日終結,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檢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