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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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相對人 周傳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進銓 於民國86年4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邱進銓於86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自86年5月14日為利息繳納首期,後按月繳息,借款期限2年到期償還,詎料第三人邱進銓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第三人邱進銓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2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5月14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邱進銓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古坑鄉永興12303620.981分之1重測前:麻園段267-20地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