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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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后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后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OPPO牌F1型行動電話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魏宏杰 於同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信以為真,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終點」)議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被告所使用其前妻 吳沛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僅收到1支螢幕破損不堪使用之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地是在「高雄市旗津區」,並非在本院轄內,且
查告訴人案發時是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收受系爭手機之地址也是「新北市新店區」,系爭手機則是從「高雄市前鎮區」所寄出,可知本案之犯罪地(含「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非在本院轄內;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以其前妻吳沛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且依卷內資料該帳戶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辦,然被告就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係供稱:我因案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跟吳沛真借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密碼也是吳沛真告訴我的,當時我是在高雄,105年至106年間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第303至307頁),可徵被告實際上是在高雄境內使用上開帳戶,自難認本案之「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內,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使用前妻吳沛真(設籍於雲林縣)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然吳沛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自非本案之共犯,本案應無牽連管轄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考量被告之住
所地是在「高雄市旗津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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