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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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葉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5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前開日期向聲請人借款22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自110年3月5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本金15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利率變動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5月14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古坑鄉永昌526267.656分之1002雲林縣古坑鄉永昌52790.21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124雲林縣○○段000地號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2.72二層52.72三層52.72屋頂突出物8.69166.85陽台17.27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