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告 劉鎮炌

被告 賴昶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511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 莊宜璇 有消費借貸關係,遂分別於107年6月至7月間自訴外人莊宜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莊宜璇並表示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至今尚未還錢,訴外人莊宜璇亦曾表示倘未將消費借貸關係處理得宜,伊也可以向被告討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伊不認識原告,推測系爭支票為被告父親所簽發,伊不清楚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父親已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而被告已辦妥拋棄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另依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所示,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9年7月5日、109年6月25日及109年8月29日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2日始請求票款,已罹於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

㈡第按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曾於108年10月1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此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8年10月1日起,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提示之日後6個月內(即原告未於109年4月1日前)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分別於109年7月5日(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109年6月25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及109年7月29日(附表編號3之支票部分)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即非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被告

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108年7月5日

108年10月1日

50萬元

AE0000000

2

被告

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108年6月25日

108年10月1日

50萬元

AE0000000

3

被告

陽信銀行

雲林分行

108年7月29日

108年10月1日

30萬元

AE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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