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姵涵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姵涵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涵雖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旋於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 侯香嬿 ,供侯香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代辦貸款之假廣告,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告訴人 黃資鎗
104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見報後,撥打系爭門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3,000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 歐俊哲 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侯香嬿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侯香嬿以工作因素需要行動電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伊出於幫助朋友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經查,被告透過友人與侯香嬿結識約2月,結識期間被告與侯香嬿曾多次與2人共同之友人一同外出,侯香嬿亦曾與被告之配偶歐俊哲見面,嗣因侯香嬿拜託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號SIM卡,被告始依侯香嬿請求,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供侯香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歐俊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侯香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頁;簡上卷第67、68、70頁)。證人歐俊哲、侯香嬿雖就侯香嬿是否有向被告提及係因工作需要,請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一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係因侯香嬿因故請求幫忙,始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供侯香嬿使用一節,則無二致;又參諸證人侯香嬿於審理中證述:從我請被告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到被告辦好拿給我,大約過了1個月等語(簡上卷第68頁),及被告供述:我和侯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次以上等語(簡上卷第75頁),足認被告亦係經由一定期間之相處,始決定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供侯香嬿使用。是被告辯稱:伊與侯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次以上,係因侯香嬿以需要行動電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伊出於幫助朋友之想法,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等語,尚非虛妄。另侯香嬿於要求被告幫忙時,有提到自己沒領到錢,不能繳納門號費用,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SIM卡為預付卡,申辦時即由被告儲值300元在內,始交付侯香嬿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侯香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我是以300元購買系爭門號SIM卡,購買時裡面就有300元等語相符(簡上卷第75頁反面),由此 益徵 被告確係出於朋友間互助之目的,以自身費用申辦SIM卡供侯香嬿使用,尚與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者,可能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因侯香嬿以工作因素需要行動電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出於幫助朋友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門號SIM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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