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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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於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仲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顏仲廷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友人 林新捷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未經林新捷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林新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下稱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再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暱稱「燕歸來」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拍賣二手SAMSUNGNOTE
4手機之訊息,使 王育盛 之女友因此陷於錯誤,於看見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仲廷聯繫,並將該拍賣訊息轉知予王育盛知悉。嗣王育盛並因此陷於錯誤,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仲廷聯繫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依顏仲廷之指示,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新捷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帳戶。
二、查獲經過:王育盛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到顏仲廷所寄送空紙盒之包裹,始驚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王育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顏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73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盛於警詢、證人林新捷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17頁),並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基營字第106180026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包裹等照片2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變更。
㈡本件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在臉書社團網頁上以被告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僅3,00
0元,獲利非豐,核其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之罪之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詐取之金額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非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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