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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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濱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3樓 賴宗銘 住處前,見3樓窗戶未關妥,即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HP筆電1臺、HP電腦包
1個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又行經上開地點,即拉開上開住
處廁所窗戶致窗戶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漏載窗戶破損部分),再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手鍊1條(簡稱為金飾1批)、IPAD平板電腦(起訴書誤載為IPHONE平板電腦)1臺、小米鏡頭1個及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物得手,並持上述金飾1批至基隆市○○區○○路○○號元山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門市銷售員 陳琦如 ,得款31,076元。嗣經賴宗銘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蔡濱全涉案,嗣至蔡濱全住處執行搜索,扣得HP筆電1臺、HP電腦包1個、IPAD平板電腦1臺、小米鏡頭1個(均已歸還予賴宗銘)。
二、案經賴宗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銘、店員陳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14至1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破獲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衣著、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17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事實欄一、㈡被告徒手拉開該住宅窗戶玻璃致毀損後越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非僅有單純踰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又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妹妹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HP筆電
1臺、HP電腦包1個、IPAD平板電腦1臺、小米鏡頭1個等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②竊得之金飾部分係遭被告變賣,所得為31,076元如前述,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多元部分,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100元。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31,176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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