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均為零點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捌公克、參點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伍柒壹公克、參點肆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寶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毛重均為0.3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3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3.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71公克、3.
457公克)、侯寶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夾鏈袋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侯寶玉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3只及2包等物,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2.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2日;第一案之原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為
104年12月23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第一案之執行期間內,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該第一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屬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認定:
1.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均為0.3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
0.3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3.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7
1公克、3.457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28頁)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
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