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12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7年3月26日上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3919號、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戒除,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早上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器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為累犯,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再論以累犯,已逾簡易判決處刑所得宣告之刑度範圍,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且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153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12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7年3月26日上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3919號、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竟又於97年10月30日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猶
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