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 許夢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 、許 潘韻如許秀玉 等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相對人請求就登記抗告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前開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且同案被告 廖明義 之系爭假處分亦已經法院撤銷,可見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已變更,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假處分,經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回復繼承權訴訟,亦經前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已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變更分別共有登記均塗銷,有本案訴訟裁判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3至141頁),是系爭假處分與本案訴訟之標的物相同均為附表示之土地,而抗告人敗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相關登記,回復相對人之繼承權益,參前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抗告人須依本案訴訟裁判內容履行其債務,縱認系爭土地因故已轉化為金錢而提存(本院卷第165至167、201至223頁),仍屬原物替代之延伸,為本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顯難認為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尚有未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許登 之繼承人,為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為許登之遺產,並已轉為金錢提存在案如前述,並有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77號清償提存足佐(下稱系爭提存款,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嗣兩造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分割遺產判決),確認系爭提存款,相對人五人每人各10分之1,抗告人為2分之1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卷內可按(本院卷第171至187頁),相對人持該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79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受理,並函請該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支付執行處承辦股處理(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抗告人既為分割遺產判決之當事人,即得本於該確定判決領取其按判決主文所示應分得部分。而系爭假處分並無阻卻該分割遺產判決終局執行之效力,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殊無實益與必要,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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