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程坤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財產權,及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已提起上訴,然伊自幼父母雙亡,貧困至極,實無資力負擔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所述原法院判決理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係屬本案實體爭訟事項,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究。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