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5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錫卿(綽號 伯仔 、 阿卿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其所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為下列各種行為:
一、陳錫卿於民國108年7月23日8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 建中 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 王建中 即前往陳錫卿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之住處碰面,陳錫卿拿取王建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外出至不詳處所向某藥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建中,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建中施用海洛因。
二、陳錫卿於108年7月24日16時54分許,以上開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建中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王建中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碰面,陳錫卿拿取王建中交付之1000元後,即外出至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建中,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建中施用海洛因。
三、陳錫卿於109年1月23日17時18分、28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 良億 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雙方約在雲林縣○○鄉○○街新市鎮大樓(下稱龍江街大樓)外碰面,陳錫卿先自 張良億 處得款500元後,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施用海洛因。
四、陳錫卿於109年1月25日12時35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⒋所示),雙方約在龍江街大樓外碰面,陳錫卿拿取張良億交付之500元後,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施用海洛因。
五、陳錫卿於109年1月25日18時6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張良億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碰面,陳錫卿先自張良億處得款500元,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施用海洛因。
六、陳錫卿於109年2月4日11時8分至14時35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永菖 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陳永菖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而當時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販毒者也在該處,而陳錫卿即先自陳永菖處得款1000元,再由陳錫卿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販毒者購得海洛因
1小包後轉交給陳永菖,其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海洛因。
七、陳錫卿於109年2月19日11時8分至15時26分至41分許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永菖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⒎所示),陳錫卿偕同陳永菖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上開住處,陳錫卿自陳永菖得款1000元後,即獨自下車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再交付予陳永菖,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海洛因。
八、陳錫卿於109年1月26日16時23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寬 謀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⒏所示), 倪昌桐 也恰巧在陳錫卿旁,倪昌桐即要陳錫卿轉告 許寬謀 只能拿500元而已,待許寬謀前來陳錫卿上開住處,倪昌桐仍在該處,就由許寬謀和倪昌桐當場交易,許寬謀即將500元交付倪昌桐並拿取海洛因1小包,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寬謀施用海洛因。
九、陳錫卿於109年1月28日14時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寬謀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許寬謀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陳錫卿自 許寬謀處 得款500元後,旋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返回,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許寬謀,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寬謀施用海洛因。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許寬謀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錫卿及辯護人均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許寬謀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可知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人許寬謀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拿毒品,我只是幫助施用,而許寬謀的部分他自己就有在賣,不需要透過我,109年1月26日是我向許寬謀買,至於109年1月28日那天和許寬謀通話是在講工作,和毒品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證人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等到庭證述的陳述大部分都是說透過被告幫忙買毒品,除王建中外,張良億、陳永菖及許寬謀都有提到被告買完後他們偶爾會請被告施用,與被告辯解相符,所以被告所述以幫助施用的形式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沒有收受價金的情形可信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和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話,通話後有於上開地點見面,而針對 陳建中 、張良億、陳永菖的部分,或有收錢後去找藥頭拿毒品,或有偕同去找藥頭拿毒品、或有藥頭就在自己住處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二、檢察官固然針對被告與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間之關於金錢和毒品交付部分都認為是販賣毒品的態樣,惟查:
㈠、關於王建中部分:
1、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我都是向綽號「阿卿」所購買取得。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綽號「阿卿」之男子購買毒品,(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電話聯繫是我與綽號「阿卿」男子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8年7月23日8時10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阿卿住處)、重量1小包、金額新臺幣1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電話聯繫是我與綽號「阿卿」男子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8年7月24日18時0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阿卿住處)、重量1小包、金額5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在108年7月23日8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拿錢要叫他去幫我買毒品。在他麥寮瓦村的住處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才出去跟別人拿,藥頭是誰他不讓我知道。(東西的品質好壞或數量不足,你要找誰?)找阿卿,他跟我收錢後,騎機車出去,差不多等15分鐘回來才交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在108年7月24日16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阿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在他家見面,用500元跟他買海洛因,當場有拿到,這次他沒有出去拿等語(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依據王建中於警詢、偵訊的說法,可知王建中先是說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所謂的「購買」,實際上是透過被告拿到毒品,尤其是108年7月24日交易,被告是拿了錢再外出拿毒品無疑。
2、證人王建中於審理時證稱:(有無跟被告交易毒品2次?)有,海洛因,(一次是108年7月23日,一次是108年7月24日?)是,(怎麼買的?)第一次是我到被告家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外面拿,回來的時候大概10至15分鐘,再給我藥,我再回家施用,我家到他家路程差不多2分鐘,(從你家去被告家,把錢拿給被告,第一次是多少錢的?)有次是500,有次1000,先後忘記了,(你去被告家拿1000給被告,然後呢?)被告騎機車出去,我有看到,我留在他家外面等,他家是透天,我沒有到他家裡面,我在外面等,他家裡沒有人,我就是去他家,他出來,收我的錢,騎機車出去拿,叫我在外面等,我等了10到15分鐘被告就回來,(你怎麼知道被告可以跑這趟,然後都不用付錢、不用別的?)我知道很多人都透過他去拿,我曾經問過被告藥頭是誰,我自己去拿,但他不要讓我知道,意思是你們不要跟喇,上面那個藥頭就是不要讓人家知道是誰,他就是不讓我們跟,叫我在他家門口,那條156線那條路,麥寮到崙背這條路,他家前面出去剛好156線,他叫我在外面等他,(被告騎機車回來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你?)對,外面路上塞給我,(為何隔天24日又買一次?)那2、3天我都在農作,一天賺1000多,因為答應別人要去做農了,不去不行,收了錢不能不去,所以第二天又要買,(第二天怎麼買?)也是這樣錢交給他,(這次他有出去嗎?)有,(請提示證人王建中109年
3月27日偵訊筆錄,即他卷第26頁,檢察官問108年7月24日16時54分有打了電話,你答這是你跟被告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在他家見面,用500跟他買,當場有拿到,這次他沒有出去拿,所以被告這次沒有出去拿,是嗎?)我記得他好像都有出去阿,(你第二次怎麼買到的?)我拿錢給被告,他說他要出去外面拿藥,回來再拿給我,我知道被告不是,是要透過被告才拿的到,他不讓我們知道藥頭是誰,他說我們不用知道藥頭是誰,他自己來就好,所以我才在門口等。我拿錢給他,也怕錢被騙,所以我要跟,他也不讓我們跟,(你認為被告不是藥頭是因為被告還要出去別的地方拿藥,如果是藥頭,應該直接拿藥給你?)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是藥頭,我的經驗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至415頁),是以由證人王建中審理中之說法,可知被告除了第一次是向王建中收取金錢後外出拿毒品外,第二次其實也是一樣,被告都有外出,再者,對於王建中而言,依據其自己購毒經驗,並非是如同和其他藥頭是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由被告幫忙跑腿去拿取毒品。
3、綜上,王建中在警詢時雖然表示就是和被告買毒品,但其買毒品的方式並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被告拿了錢後外出拿毒品再返回,且其和被告的2次拿取經過都是如此等情,應可認定。
㈡、關於張良億部分:
1、證人張良億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向陳錫卿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自何時開始?共向他們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雙方皆係約定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八樓為交易地點,向他購得毒品海洛因,購買金額新臺幣500元不等金額,自今(109)年1月23號開始陸續向陳錫卿購得毒品海洛因,總共購買成功次數為3次,共計1500元,(毒品交易情況為何?)到達現場後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便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3日17時18分、28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在麥寮龍江街新市政八樓,我們簡稱新八樓,當時我腳受傷,還要用柺杖,我們在新八樓的樓下外面,因為大樓是我表妹幫我租的,而且有管理員,進來要登記,所以我就出去跟陳錫卿交易。他先拿到錢,再去別的地方,我在那裡等了2、3分鐘,他就回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5日12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但是太子是我另外1個朋友,當天是我們有3個人要過去,但是只有1臺機車,三貼會被警察抓,陳錫卿就說要過來載,我還有我的朋友一起過去他的住處,我的另外2個朋友沒有用毒品,在陳錫卿載我回去新八樓的時候,我給他500元,他還說500元很難買,可是我身上只有550元,他才說好,他機車騎出去,我在新八樓等他,過2分鐘他就回來,拿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5日18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我叫我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陳錫卿他家,警詢說是新八樓應該是記錯了。我在他家外面等,錢給他,他出去1、2分鐘又回來,就拿毒品給我了等語(他字第18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以由張良億之說法,其所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是被告先向其拿取金錢後再外出取得毒品,待取得毒品後再回來,並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2、證人張良億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23日17時18分、28分接到電話後,你去新八樓?)是,(你怎麼跟被告交易呢?)我不是跟被告交易,我是請被告幫我調,我拿錢給被告,因為我腳不方便,剛手術回來,無法出門,我拜託被告幫我拿回來,(你給被告多少錢?)第一次500的樣子,(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對,(109年1月25日下午12時35分該次交易,這次為何有「太子」?)對啊,第二次我要去被告家坐坐,後來我先走,我不要讓朋友知道我有吸毒,才會麻煩被告載我回去新八樓,回去後身上剩500多,我又麻煩被告幫我調,所以我給被告500,他給我海洛因,(請提示109年他字第187號卷第33頁,即109年1月25日18時6分4秒譯文,回答是否正確?)對,(這次是在被告家外面?)對,(請提示109年他字第187號卷第33頁,對109年
1月25日下午6時6分4秒譯文的回答,你說拿500元,是嗎?)是,(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是,(你因為腳受傷才請被告幫你調嗎?)對,(如果腳是正常的狀態,不需要透過被告幫你調?)對,我吸毒怕人家知道,才會麻煩被告幫我調,(被告是跟你合資,還是單純幫你調?)我們曾經合資過,(這幾次有合資的嗎?)我忘記了,但是我們有合資過,(被告給你500的量跟你自己去拿500的量有差嗎?)差不多,(被告有跟你說我幫你拿,你讓我賺?)完全沒有,(被告也沒有跟你討吃的?)沒有,就是我開刀回來吃止痛壓不下來,才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買,是請被告去拿?)對,(也常有你叫被告拿,被告拿不到的狀況嗎?)對,我們曾經合資,但我所知被告本身沒有賣,都是做工的人,知道有辦法拿藥的話,就會拜託那個人,沿海地區難調才會拜託人,(調跟買怎麼區別?)我不知道,(三次跟被告拿毒品後,有分給被告吃嗎?)沒有,我拿到就走了,(你剛剛一直講「調」毒品,為何為什麼警詢或偵訊時,檢警都問「買賣」,你都沒有特別解釋?)來地檢署這邊,檢察官有問是「買」還是「調」,我說是調的,我有強調用調的,(但你剛剛說調跟買你不會分?)檢察官強調是用調的還是買的,我說我不知道,但是我是麻煩被告幫我調,被告本身算沒有在賣,(你有跟檢察官特別說你跟被告「拿」海洛因,所以沒有強調「賣」?)對,(被告出去的時候有無說要去哪裡拿毒品?)被告說出去一下,算他也要聯絡,他有當我的面打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則張良億於審理中再次表明自己是透過被告拿毒品,而其在偵查中就已經強調是向被告拿毒品,並非向被告買毒品,而且拿取的毒品的數量和自己過往自行所購買的毒品數量並未有差異。
3、綜上,張良億和被告間就毒品的交易方式,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都是被告先向張良億拿取金錢後,再外出找藥頭拿藥,而對張良億來說,其認為被告是幫他拿到毒品,並非是賣毒品給他。
㈢、關於陳永菖部分:
1、證人陳永菖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向綽號「 伯阿 」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自何時開始?共向他們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我們都約在他的家(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交易,購買金額新臺幣1000元不等金額,自今(109)年2月間開始陸續向綽號「伯阿」購得毒品海洛因,總共購買成功次數為2次,共計2000多元,(你撥打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為何人親自向你進行毒品交易?)都是綽號「伯阿」之男子至相約地點,(毒品交易情況為何?)毒品交易時都會先聊天然後綽號「伯阿」之男子一手將毒品密封袋交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他(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電話聯繫是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何意?)那是我與陳錫卿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9年2月4日14時50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1小包、金額1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綽號「伯阿」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9年2月19日16時0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
1小包、金額1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2月
4日11時8分、至2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我開車去他麥寮的住處,我拿錢1000元給他,我開車載他,他告訴我如何開,然後他下車跟人家拿東西,再交給我,(這樣他有什麼好處?)我會分一點給他用,(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2月19日15時26分、41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我開車去他家,他說沒有東西,他就帶我開車載他去藥頭那裡拿,拿到東西後,載他回家,就在他家裡面一起用,(藥頭是叫芋頭?)應該是等語(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從而,由陳永菖的說法,其警詢時所指述是直接和被以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交易毒品,但於偵查中則是改稱是和被告一同前往藥頭處拿取毒品,前後並不一致,實則並非被告立刻收錢後交付毒品,而是陳永菖和被告2人再一起去找藥頭。
2、證人陳永菖於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問「伯仔」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他那邊有沒有,他說他要打電話問一下他的朋友,看他朋友那邊有沒有,如果有我們再一起去拿,問被告有沒有,我們都說「看有無」(台語)這樣,沒有說出海洛因三個字,但是指海洛因,(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怎麼說?)我問「伯仔,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你過來」,我就過去被告家,我拿錢1000元給他,2次都1000元,他叫我載他去他朋友那邊。我不是那邊的人不清楚什麼地方,我是四湖人,他叫我載他去麥寮,他朋友在麥寮,到麥寮後,被告拿1000元下車去他朋友那裡拿,我在車上沒有跟去,他回來後給我海洛因,再回去被告家裡「公家(台語)」施用,(誰付錢?)我付錢買海洛因,(你請被告施用?)算被告沒有錢,所以「公家」(台語)拿,我說沒有關係,被告說他沒有藥了,也沒有出錢,錢是我出的,海洛因拿回來後我請被告施用,我們一起施用海洛因,(被告跟法官說第二次是在他家,你直接拿錢給藥頭?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藥頭?)有,有一次,我也記不清楚,好像第二次,(你剛剛說是開車去,被告去拿,現在又稱在被告家看到藥頭?)應該是第二次,我打給被告,他說藥頭剛好來,我就去被告家拿錢給被告,(這次有無載被告外出?)這次沒有,直接在被告家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藥頭,我就把錢拿給被告,(那被告把錢拿到哪裡?)被告手比藥頭在那邊,被告把錢交給那個人,(那海洛因呢?)給我們,(那個人把海洛因交給被告還是你?)好像交給被告,也是放著公家(台語)用阿,(被告沒有出錢?)對,(第二次不是出去買,是在被告家買的,你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對方,對方將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你,你再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沒有出錢,是嗎?)對,(你交1000元給被告,你們開車出去外面,被告下車拿錢給藥頭,你沒有看到藥頭,拿藥回來後,那次只買1000元嗎?)對,(在被告家看到藥頭那次,你有與藥頭說到話嗎?或是錢拿給被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藥頭,是被告說那個就是,我錢拿給被告,藥頭把藥放在桌上,(為什麼會想分被告吃?)因為叫被告拿,不請不好意思,被告也有要求,但他也說沒有請也沒有關係,(109年
2月19日跟被告一起去外面拿?)對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91頁)。是以陳永菖對於和被告拿取毒品方式,於審理中經確認是109年2月4日是在被告家中交易,但是透過被告引見,讓陳永菖和藥頭碰面交易,被告當陳永菖的面拿到毒品後就放在桌上一起施用,而同年月19日則是和被告一同外出至藥頭家附近,由被告下車去向藥頭拿取毒品後再返回車上等情應可認定。
㈣、關於許寬謀部分:
1、證人許寬謀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跟綽號阿卿的陳錫卿買過毒品嗎?)是他去幫我拿的,他跟誰拿我不知道,(提示0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6日1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這是何意?)有,與阿卿的通話,我要請他幫我買毒品,後來在他家見面,我給他500元,印象中他就當場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這樣子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為什麼你會說是他幫你買?)因為有時候他有出去,(他給你1小包毒品,東西好不好、量夠不夠、貴不貴,你不是都要去找他嗎?)有時候也是自認倒楣,(這樣不算你跟陳錫卿買毒品嗎?)我也不曉得,我是請他幫我而已,有時候他會去外面再回來,(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8日14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這是何意?)有,講完電話,我去阿卿家裡,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我給他之後,在他家等一下,他有出去再回來,大概10多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毒品,(他為什麼要那麼好心幫你拿毒品?)就認識,有時候也會請他。(你的意思是你請他幫你買毒品,你會請他一點?)對,(所以他未必是賺你的錢,是賺到你請他吃?)對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從證人許寬謀的說法,其和被告於
109年1月26日的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同年月28日則是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在外出拿毒品,但對許寬謀而言,和被告之間比較偏向是請被告幫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2、本院於對證人許寬謀交互詰問前,先行勘驗如附表⒏為所示之通話,在109年1月26日該通對話中,可以明顯聽到當許寬謀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在被告的背景聲音中尚有1人的聲音,且該人很顯然可以決定賣毒品的數量和價格,諸如「叫他拿500就好了拉」,而被告就立刻接著說「喂喂喂,不然你拿500就好」,許寬謀則表示「阿現在就是歐都麥不在阿,有500也沒用」,則在被告與許寬謀之外的另外一人則再度表示「你跟他說叫他拿500塊這樣就夠了啦」,從以上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的毒品交易固然是被告和許寬謀通話,但實際上是和被告同在電話那頭的某人才能決定毒品價格,佐以證人許寬謀於審理時證述:(哪些內容是你講的話?)我機車不在,我妹妹跟他老公騎去買排球,(機車被妹妹騎走,是指你的妹妹把機車騎走?)對,(你講你的妹妹去買排球,電話中有人說「叫他拿500」,另一人說「不然你拿500」,你答「機車不在,500也沒有用」,是不是?)對,(電話中那個人又說「實在有影」,另一人說「你叫他拿500」,你答「OK阿,還是要等我小妹回來」,對不對?)對,(你接這通電話時人在哪裡?)住家附近路上,(500元是要買什麼?)海洛因,(你接到電話後去哪裡買海洛因?)等我妹回來後我才能騎機車去陳錫卿家買,(你去被告家,是帶500元嗎?)對,(剛剛通話是109年1月26日,是否隔兩天即109年1月28日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去被告家,請他幫你拿海洛因?)有,(你是否也是給被告錢,在他家等一下,被告出去再回來,大概10幾分鐘,不知到去哪裡拿毒品,最後把海洛因交給你?)對,(你去被告家時,倪昌桐有在場?)對,(你跟倪昌桐買還是跟陳錫卿買?)倪昌桐,(你在被告家中跟倪昌桐買,還是跟被告本人買?)在被告家跟倪昌桐買,我去的時候倪昌桐就已經在那邊了,我怎麼知道,(偵訊時你說你只是請被告幫你而已,是嗎?)對,(你有直接請被告幫你跟倪昌桐拿毒品後,被告再轉交過嗎?)沒有,(為何沒有辦法跟倪昌桐直接聯絡?)找不到人,(請提示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23分34秒譯文(C說「拿500塊就好了」,C是在對你講嗎?)對,(請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35頁證人許寬謀109年
4月10日偵訊筆錄,你答「我去阿卿家裡,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我給他錢之後,在他家等一下,他有出去再回來,大概十多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毒品。」是否有印象?)有,(像你之前講的那樣,被告有出去再回來?)有,(確定當天究竟有無交易?確定被告有出去之後再回來交易嗎?)被告有出去,(109年1月28日交易現場有無倪昌桐?)沒有,我在被告家等被告,(被告來了之後,你給他500,他出去帶海洛因回來給你,是嗎?)應該是,(你去到被告家,你拿500,他才出去再回來,拿海洛因給你?)對,(多通通聯譯文也只針對交易毒品成功的才說,其他的你就說沒有?)對,(109年1月26日該次,你自己有無辦法聯絡到倪昌桐嗎?)沒有辦法,(109年1月28日講「吃飯」,是毒品交易的代號嗎?)是,(你可以清楚區辯,109年1月26日去現場有倪昌桐,從他那邊拿毒品,109年1月28日沒有倪昌桐,是你拿錢給被告,被告出去才回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4頁)。從許寬謀的說法來看,其兩次交易毒品的模式不同,尤其第一次於109年1月26日是去被告家中拿毒品,且在被告家中直接和藥頭交易,這部分已和其在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但許寬謀是直接在被告家中和藥頭交易,反而符合通於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內容,因為在譯文中被告的聲音後面還有1人直接表示價錢和數量,而許寬謀在前去被告家中時,該藥頭既然已經在被告家,在可以直接面對面的情形下,也沒必要透過被告轉交金錢和毒品如此的多此一舉!這也是許寬謀認為這次其實是自己和藥頭直接購買的箇中原因。再者,許寬謀對於第二次於同年月28日的交易方式,則證述是沒有見到藥頭,而是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外出拿毒品後回來轉交,此說法也和被告先前替陳永菖、張良億等人拿取毒品方式的模式相仿,許寬謀也對如附表二⒐之對話指述「吃飯」就是毒品暗語,其所述和被告見面後交付金錢,並等被告外出後拿毒品返回等情已臻明確。
3、至於許寬謀於109年1月在被告家中見到的、交易的藥頭為何人,依據被告和許寬謀的說法都指向倪昌桐,固然倪昌桐到庭時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聲音是本人(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但販賣毒品本身為重罪,證人倪昌桐對此怎可能會坦然承認,但許寬謀對於是在被告家中遇到倪昌桐已指述明確,尤其許寬謀於審理中在談到倪昌桐時往往欲言又止,表現的多所忌諱,可知要說出倪昌桐對許寬謀而言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佐以被告也表示該對話背景聲音是倪昌桐,則該次藥頭為倪昌桐的可能性甚高。
三、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而此居中扮演填補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款?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又毒品取得極為不易,缺貨時由他人居間調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揆諸上開見解,可知於毒品交易過程扮演居間角色之中間人,究應論以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甚或單獨販賣,尚不能以其是否自上游藥頭或下游藥腳處獲得報酬,作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施用毒品而言,幫助取得毒品本身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得毒品」之過程,卻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送貨行為」外觀相似。是以中間人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下游藥腳,而取得跑腿之代價,究應評價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是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可一概而論。若卷內有證據足證中間人本與買方有一定情誼,確係受託幫買方代購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營利意圖,即應評價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經查:被告和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間對於毒品、金錢的方式,並非是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向被告電話聯繫見面後,被告就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有被告先收下金錢再外出找藥頭、或有被告偕同購毒者去找藥頭、或有透過被告讓購毒者和藥頭直接見面自行交易,而由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或許寬謀的證述中,都有提到是要被告幫忙拿,也知道不是被告手中有毒品,是被告要再去跟別人拿,而被告拿取毒品數量和價格上並沒有太大落差,也不是每次都會請被告施用等情,均已由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據此,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對於109年1月26日是其要向許寬謀購買毒品,並非許寬謀要向他買毒品,而同年月28日雙方是在談吃飯,之後要約工作的事,然而,從附表二⒏的對話內容來看,許寬謀才是詢問毒品的一方,至同年月28日的過程,也經許寬謀指述歷歷,且和被告與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部分收取金錢交付毒品模式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2次幫助許寬謀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之犯意,僅能認定被告是幫助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節,詳如前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就被告先收取價金,再去向藥頭取得毒品後轉交王建中等人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尚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犯下的大多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次被告所犯則為幫助施用犯行,也可以認為是施用毒品行為所延生的一種態樣,而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本院裁量後均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分別是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除了本案以外,前前後後還有不少案件正在進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察被告所犯的案件,全都起因於毒品,不論是單純施用,抑或如本案中的幫助施用,或是遭到起訴販賣的行為態樣,以被告目前超過60的年紀,卻還是頻繁出入監所,注定此輩子剩下的來日將是顛簸困頓,當被告思考到現在的處境時,心中可否會有一點起心動念,為自己平白浪費的人生感到遺憾與後悔?而被告是幫助王建中等人為幫助施用毒品,所施用的又均為成癮性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使並未從幫助施用毒品獲賺取金錢,但無疑也是替毒品的散布助長了一臂之力,佐以被告入監前從事六輕外包工作,堪認具有一定專長可以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依據其犯行程度、坦然面對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的均為類似犯行,且被告將來也有不短刑期必須面對,而目前年紀在服刑後更難回歸社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固有扣案,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主要也是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並非專門用於聯絡毒品事宜,是以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院認定就犯罪事實的毒品販售者為倪昌桐,就此部分為執行職務所知悉,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陳錫卿刑之宣告┌──┬──────┬──────────────────────────────┐│編號│對應之犯罪事│所犯罪名及處罰│││實││├──┼──────┼──────────────────────────────┤│1│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陳錫卿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8年7月23日│A:0000000000(王建中)│㈠佐證起訴書犯│││8時4分16秒│↓│罪事實一、㈠││││B: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B:喂?│度他字第187││││A:喂?│號卷第17頁││││B:我阿卿啦, 安納 ?│││││A:你打給我喔?│││││B:黑啦。│││││A:安納?│││││B:看你要不要過來啊?│││││A:你在家喔?│││││B:黑啦。│││││A:賀啦。│││││B: 賀賀 賀,馬上來喔。││├──┼───────┼─────────────────┼───────┤│2│108年7月24日│A:0000000000(王建中)│㈠佐證起訴書犯│││16時54分39秒│↓│罪事實一、㈡││││B: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B:喂?安納?│度他字第187││││A:喂?下班沒?│號卷第17頁││││B:還沒啦,五點半才有出大門啦。│││││A:蛤?五點半才有出大門喔。│││││B:黑啦,六點初才會到家啦。│││││A:安捏喔,賀喔賀。││├──┼───────┼─────────────────┼───────┤│3│①109年1月23│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7時18分11秒│↑│罪事實一、㈢││││B:0000000000(張良億)│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B:喂,錫卿大ㄟ喔?│度他字第187││││A:你誰啊?│號卷第39頁││││B:良億啦│││││A:嘿,安納?│││││B:阿你在家喔?│││││A: 黑阿 。│││││B:阿你有閒嗎?│││││A:安納?不然你過來啊!過來啦!│││││B:我剛出院而已啦,我在家啦。│││││A:喔。│││││B:阿你來龍江街 賀某 ?│││││A:哪有龍江街?│││││B:有啦,在港湖...│││││A:瞎密港湖?港湖在哪?│││││B:這條要怎麼講,(C說8樓啦),│││││8樓仔啦!│││││A:喔,8樓仔喔,是在電力公司對面│││││還是另外一邊?│││││B:另外一邊,不是電力公司那一邊喔│││││。│││││A:喔,賀啦,你來樓下。│││││B:賀,我來樓下等你喔。│││││A:賀。│││├───────┼─────────────────┤│││②109年1月23│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7時28分46秒│↓│││││B:0000000000(張良億)││││├─────────────────┤││││A:喂?│││││B:喂?│││││A:良意喔│││││B:我腳不太方便,我現在要坐電梯下│││││去了。│││││A:喔賀啦,我在樓下等你了│││││B:賀。││├──┼───────┼─────────────────┼───────┤│4│108年1月25日│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12時35分18秒│↑│罪事實一、㈣││││B:0000000000(張良億)│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A:喂?│度他字第187││││B:喂,卿兄喔?│號卷第41頁至││││A:嘿,你誰?│第43頁││││B:太子!│││││A:嘿,你好。│││││B:你好,我想到一個辦法。│││││A:你說~(閒聊)│││││B:我們三個去你那邊│││││A:好啊。│││││B:怎麼講?說是工人就對了?│││││A:對阿對阿│││││B:剛剛用賴打給你怎麼沒有接?│││││A:喔,我可能回到老家啦!│││││(B對C說:你跟他講好了)│││││C:卿兄,就是你早上說沒辦法給我們│││││繼續住後(閒聊)│││││A:你們現在東西都弄好了嗎?│││││C:簡單,我等一下衣服摺一摺就可以│││││過去了阿。│││││A:喔好啊好啊。│││││C:我們現在只有一台摩托車,沒辦法│││││三個一起過去。│││││A:不然我現在過去載,頂多只可以載│││││一個啦。│││││B:對阿對阿。│││││A:那我現在過去好了。││├──┼───────┼─────────────────┼───────┤│5│109年1月25日│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18時6分40秒│↑│罪事實一、㈤││││B:0000000000(張良億)│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A:喂?│度他字第187││││B:卿兄喔?│號卷第43頁││││A:嘿,安納?│││││B:阮朋友後,叫我幫他拿啦!│││││A:喔。│││││B:甘五法度?│││││A:你人在哪?│││││B:我現在騎過去啦。│││││A:喔賀啦。│││││B:賀某?│││││A:賀啦。││├──┼───────┼─────────────────┼───────┤│6│①109年2月4│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1時8分18秒│↑│罪事實一、㈥││││B:0000000000(陳永菖)│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A:喂?│度他字第187││││B:伯喔。│號卷第65頁至││││A:嘿。│第67頁││││B:阿現在芋仔歇睏囉,現在你那邊可│││││以?│││││A:我看覓,阿你人在哪?│││││B:我人一樣在四湖。│││││A:齁,不然你過來啊│││││B:現在過去喔?│││││A:黑 阿黑阿 。│││││B:離多遠?│││││A:我也不知道欸,我要打電話打看看│││││,你稍等一下。│││││B:你先打看看,你在打給我。│││││A:賀。│││├───────┼─────────────────┤│││②109年2月4│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1時12分33秒│↓│││││B:0000000000(陳永菖)││││├─────────────────┤││││B:喂!│││││A:喂,現在後,人還連絡不到,你過│││││來馬沒效阿。│││││B:對阿。│││││A:等到聯絡到我打電話給你你再過來│││││,安捏賀某?│││││B:賀。│││├───────┼─────────────────┤│││③109年2月4│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4時2分23秒│↓│││││B:0000000000(陳永菖)││││├─────────────────┤││││B:喂?│││││A:恩,你有閒嗎?│││││B:現在喔?│││││A:嘿。│││││B:我差不多要半小時喔。│││││A:賀啦賀啦,不然你忙完馬上過來後│││││。│││││B:在你那邊喔?│││││A:對。│││││B:去到你那邊喔?│││││A:黑阿。│││││B:賀。│││├───────┼─────────────────┤│││④109年2月4│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4時34分13秒│↑│││││B:0000000000(陳永菖)││││├─────────────────┤││││B:喂~我出門了喔。│││││A:喔,賀啦。│││││B:我現在快到台西了。│││││A:喔賀啦,再多久到?│││││B:摘差不多10分鐘。│││││A:賀啦賀。│││├───────┼─────────────────┤│││⑤109年2月4│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4時35分2秒│↓│││││B:0000000000(陳永菖)││││├─────────────────┤││││B:喂?│││││A:該準備的要準備來喔│││││B:喔賀。││├──┼───────┼─────────────────┼───────┤│7│①109年2月19│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5時26分50秒│↑│罪事實一、㈦││││B:0000000000(陳永菖)│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B:喂~│度他字第187││││A:安納?│號卷第69頁││││B:阿你那邊安納?│││││A:不然你過來啊,過來我家。│││││B: 阿芋仔 甘開始啊?│││││A:謀。│││││B:現在幾點?│││││A:現在三點半阿。│││││B:現在三點半...去四點,阿現在│││││去還要找人嗎?│││││A:黑啦黑啦。│││││B:我是說去還要不要找人,我怕我會│││││來不及。│││││A:阿就差不多10分鐘而已啊。│││││B:安捏喔,安捏後。│││││A:賀啦。│││││B:阿工具勒?│││││A:你要傳阿。啊不免不免啦。│││││B:免喔?│││││A:黑啦。│││││B:賀,安捏我現在馬上過去喔。│││││A:賀啦。│││├───────┼─────────────────┤│││②109年2月19│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5時41分20秒│↓│││││B:0000000000(陳永菖)││││├─────────────────┤││││B:喂?│││││A:你多久到?│││││B:安納?│││││A:你多久到我這啦?│││││B:我下交流道了。│││││A:喔賀。│││││B:差不多3、5分鐘就到了,你出來│││││外面啊。│││││A:賀啦。││├──┼───────┼─────────────────┼───────┤│8│①109年1月26│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6時23分34秒│↓│罪事實一、㈧││││B:0000000000(許寬謀)│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B:我 歐兜 賣被小妹騎走了。│度他字第187││││A:喔~│號卷第139頁││││B:我小妹去買排球啦,馬上回來啦。│││││A:喔,賀啦賀啦,我在家等你啦。│││││B:賀啦賀啦。│││││C:叫他拿500塊就好了啦!│││││A:喂喂喂?\\不然你拿500就好了啦│││││!│││││B:阿現在就是歐兜賣不在阿!500也│││││沒用阿。│││││A:幹你涼~實在有影...│││││C:你叫他拿500塊就夠了!│││││B:0K啦!也要等我小妹回來啊。│││││C:我講安捏你聽懂嗎?│││││B:0K啦,我聽懂啦!│││││A:賀啦賀啦。│││││B:也是要歐兜賣回來啊,不然我要怎│││││麼去?│││││A:賀啦賀啦,阿要多久?│││││B:他們馬上回來了。│││││A:賀。│││├───────┼─────────────────┤│││②109年1月26│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日16時47分28秒│↑│││││B:0000000000(許寬謀)││││├─────────────────┤││││A:喂?│││││B:喂,我現在過去喔!│││││A: 賀阿 ,過來啊。│││││B:賀。││├──┼───────┼─────────────────┼───────┤│9│109年1月28日│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㈠佐證起訴書犯│││14時0分50秒│↓│罪事實一、㈨││││B:0000000000(許寬謀)│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A:恩,安納?│度他字第187││││B:甲飯啦!│號卷第140頁││││A:喔,過來啊。│││││B:甘有人在那邊?│││││A:沒。│││││B:賀啦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