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博隆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博隆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周博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⑴⑵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⑴有期徒刑8月⑵有期徒刑8月⑶有期徒刑1年2月⑷有期徒刑1年3月⑸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4月6日⑴107年11月4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⑵107年11月4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⑶107年11月11日⑷107年11月12日⑸107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82、3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783、3828、8573、85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11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11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982號(已執行完畢)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429號2.上開⑴至⑸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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