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李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
民國109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24,560元及相關利息未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25頁、本院
卷第33至1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