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 傑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蘇姵菁
訴訟代理人 張銘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埔土測字第二一
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
之佳美廣告看板(小)、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佳美廣告看
板(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相
片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經本院會同兩
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
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所10
9年7月27日埔土測字第2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佳美廣告看板(小)、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佳美廣
告看板(大)(下合稱系爭看板)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看
板。又被告固抗辯其父即訴外人 蘇滄培 曾與訴外人 詹文龍 訂
立協議書,惟詹文龍簽立協議書當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尚非無疑,縱詹文龍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被告
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有償轉予蘇滄
培使用,蘇滄培本不得以上開協議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
張有權占有,遑論蘇滄培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設置
系爭看板。再者,原告為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並非繼
受詹文龍承租權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本無需繼受詹文
龍與第三人所簽立之任何債權契約,且原告係於108年10月2
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協議內
容無所知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為佳美休閒山莊之負責人,而佳美休閒山莊位於同
段843地號土地上。而被告之父蘇滄培曾與詹文龍訂立協
議書,雙方約定詹文龍所承租之同段841、841-1地號土地
於93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31日起,如協議書附圖著色
部分之土地,供蘇滄培通行及設置廣告招牌使用。又訴外
人 何麗玉 曾與蘇滄培於鈞院96年度埔簡調字第353號調解
筆錄中,明確指出何麗玉同意蘇滄培使用同段841地號土
地如上開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二)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看板從92年設置
至今,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均無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系爭看
板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具備使第三人知悉系爭
看板之公示狀態,故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且系爭土地為
交通用地,今被告雖設置系爭看板,然並未阻擋系爭土地
道路。再者,原告曾委託訴外人 林澤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原告必然知悉系爭土地上早有前開協議書及系爭看板
之存在,卻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看板為被
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看板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
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所人員履勘現場囑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
里地政所109年8月13日埔地二字第1090008822號函檢附之
109年7月27日埔土測字第2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看板,並將系爭看板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復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
5頁、第20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等詞,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
愛鄉公所)回函:系爭土地於71年8月20日更正編定為交
通用地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發放地價
補償費及農林作補償費,惟未徵收等節;復經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函文:70年辦理拓寬工程時,
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等節。有仁愛鄉公所
109年4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07999號、109年8月3日
仁鄉土農字第1090014346號函、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埔里工務段109年2月10日二工埔段字第1090013570號
函及所附補償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217頁),是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節,足堪認定。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其父蘇滄培曾與詹文龍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詹
文龍所承租之同段841、841-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1日起至
123年12月31日起,如協議書附圖著色部分之土地,供蘇
滄培通行及設置廣告招牌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詹文龍、蘇滄培間之系爭協議
書,核屬債之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詹文龍、蘇滄培
間有效,原告不當然受拘束,被告自不得執詹文龍、蘇滄
培間之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原告主張仍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系爭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與承受系爭
土地他人間之債權契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且詹文龍、蘇滄培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又
觀系爭協議書附圖著色供蘇滄培使用之土地,係位於系爭
土地西側,鄰近同段840-1地號土地交界處,並呈東西橫
向形狀,核與系爭看板位於系爭土地偏東側,並呈東北至
西南向形狀、位置迥異,有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圖、埔里
地政所109年7月27日埔土測字第2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5頁),是亦難認系
爭協議書所指供蘇滄培使用之土地與系爭看板占用之土地
相符,被告據此抗辯有權占有,自無足取;再觀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倘甲方(即詹文龍,下同)於第1條期限內
喪失前述土地之租賃權,甲方應就乙方(即蘇滄培,下同
)已使用之年限以20年扣除之,每年以新臺幣(下同)每
萬元計算之,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參,益
徵蘇滄培已預見系爭協議書僅於詹文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之期間方得適用,況被告就詹文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4.被告另以何麗玉曾與蘇滄培於本院96年度埔簡調字第35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何麗玉同意蘇滄
培使用同段841地號土地上,如調解筆錄附圖即埔里地政
所97年2月12日字35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之土地,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及埔里地政所97年2月12日字35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然觀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及其附圖均係同段841地號土地,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同
段841-1地號土地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以實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綜上情
,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看板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看
板,並請求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其對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
爭看板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利,對於原告土地所有
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因此其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主要目的應係保障
其所有權,難認原告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公示外觀亦知悉有系
爭看板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看板;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今被告雖設置系爭看板,然
並未阻擋系爭土地道路;原告曾委託訴外人林澤處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必然知悉系爭土地上早有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看板之存在,卻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於他
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能出於無權占有,或為定期租
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
告明知詹文龍與蘇滄培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等節為舉證,況
系爭協議書附圖約定租賃之土地與系爭看板占用之土地,
核屬迥異,業如上述;又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系爭看板未妨礙通行,均無足動搖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難認
原告即須容忍被告設置系爭看板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且洵非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看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看板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230元【計算式:系爭看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3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410元
)=1,23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