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5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潘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同上)45,618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17%),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93,349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