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3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48,669元及利息15,215元
(以上合計為63,884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3,88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