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中正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冠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
4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之業戶管理規約第9章第1
條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除自用停車管理費、公設
電費及垃圾清運費外,被告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7,650元,詎被告自96年4至10月止均拒未繳納管理
費用,迄今尚積欠116,279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業戶規約及欠繳明
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參之俱與被告坐落同棟大樓,所占面積與方位亦復相同之
3樓毅登公司、7樓晟啟科技公司,渠等每月所應繳管理費
數額即為7,650元,並依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分攤表與廢
棄物清理運費分攤表及管理費收款證明單7張觀之,可知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管理費7,650元外,亦應就每月公共支出之
水、電費,與被告自身所製造之廢棄物按每公斤4.5元之價
格分攤清理運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起至同年
10月止,每月各應繳16,168元、13,832元、17,462元、15,7
56元、19,353元、13,926元及19,782元(以上合計116,279
元),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
之上開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給付期限與利息利
率,惟被告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業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1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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