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57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57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前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475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袋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為使原告
土地能物盡其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
○段第457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寬四米、面積為70平方公尺
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並非僅得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通行,原告亦得通行高雄縣○○鎮○
○○段第4568地號之土地或使用高雄縣○○鎮○○○段第
4609之17地號水利地,或使用高雄縣○○鎮○○○段第4571
、4572號土地通至高雄縣○○鎮○○○段第4577─1地號之
既成道路,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571地號土地
,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連;其與南側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4570地號土地毗鄰,另與同段東側4568地號、
北側4572地號、西側4578地號土地毗鄰,確為袋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高雄縣○○鎮○○○段第4571地號土地未與
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同地段4570地號土地,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土地是否因分割為成為袋地,僅可使用原先分割使
用之道路?㈡原告使用其他鄰地通行是否造成損害最小?
五、原告之土地是否因分割為成為袋地,僅可使用原先分割使
用之道路部分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
因土地重劃,自原高雄縣○○鎮○○○段839─1、─3地
號所產生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8頁),復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卷可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復被告主張原告之土地應
受民法第789條第一項限制使用原先分割前使用之道路等語
,即非可採。
六、原告使用其他鄰地通行是否造成損害最小部分
(一)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
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
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徵之袋地通行權
之規範意旨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非
僅在維護所有權人個別之權益,則原告之系爭4571地號
土地既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
符合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應認原告有請求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之權利。
(二)次查,系爭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乃被告所有系爭4570地
號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又使用系爭袋地毗鄰之同段4568
地號或使用4576及4577─1地號現況道路須使用4576、
4577地號土地,與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比,均勢
必使用較大面積之土地,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現使用者
之權利,社會經濟利益損害顯然過鉅,此有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美地二字第0960007744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衡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4570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最小。至被告另所稱:原告
土地亦可藉由旁邊之水利地以資通行云云,然其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上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情狀亦
不相符,自均不足為憑。
(三)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
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
,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乃為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土地之最
東邊,對於該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小,則原告請求通
行此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土地地目為特定
農業區,面積500平方公尺,而衡諸現代農地耕作,無
法單憑人力,尚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而
參諸車輛有一定之寬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
機具寬度至少2點1公尺,多數為2點5公尺,為通行安
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原告自有開設3公尺寬道
路之必要。是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系爭土地(寬3公尺),應屬對於被告最小損害,原
告主張通行道路寬4公尺,核屬過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請求准
許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通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