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鄉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麗秀
被   告 及幼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世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鄉廈四樓之
二建築物東側及北側窗戶內所張貼之廣告物二面全部拆除,回復
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鄉
廈四樓之2建築物東側及北側窗戶內設置廣告物二面(廣告
內容:哥大英語),其懸掛後,已影響大樓整體外觀之顏色
及觀瞻。嗣經台北鄉廈92年11月3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限期1個月內請被告自行拆除,以維護本大廈整體
外觀之整潔及美化,詎被告置之不理。按被告擅將原建築設
計之對開式鋁窗玻璃原係作採光、通風之用,變更原設計窗
台之使用目的,改作整片封閉式透明大玻璃窗台以供其作為
自內懸掛設置「哥大美語」之廣告物對外廣告,使整片玻璃
成為廣告結合體之櫥窗,尤以夜間並有燈火照明投射其廣告
物,以強化廣告效果,有礙本大樓之整體外觀及美化。被告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之規定;且有
違台北鄉廈規約第三條、台北鄉廈住戶公約第二、三條之規
定。雖被告提出訴願,致台北市政府以96年8月1日府都建字
第09663432900號函撤銷96年5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66724290
0號函之處以罰鍰之處分,然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6年8
月8日北市建寓字第09669817000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認:「
倘貴管仍認為旨揭廣告物有侵害大樓整體外觀或違反貴管規
約等情,係屬私權範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或徑洽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案。非謂被告得不受本廈管理規約、
住戶公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規範或其可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確非屬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情
事,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之說明:「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
外牆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可知,本項規
定顯在規範公寓大廈之外圍使用,至於專用部分內部之使用
,則顯與本項規定無關。抑且,外牆本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
壁,其設置之目的本在區隔建築物之內外,則其規範,自應
以此為限,若係屬建築物內側之事物,縱有投射,亦或可自
外可見,自當非其規範所及,否則不啻有過度侵害私領域之
範圍,自此以言,本件被告自始並未於前開大廈之外牆面設
置何等廣告,僅係於專有部分之內部懸貼海報,從得自外觀
可見,亦當非前開法令所可拘束。另依內政部90年9月27日
台內營字第9085567號函:「…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
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
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8條
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亦明確表示專有部分內部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可規範;再者,依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
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
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
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
」所示,亦對外牆有明確界定,本件被告既非於外牆懸掛,
其情形與此有間。本件原告本已向台北市政府舉發,雖經台
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667242900號函處以罰
鍰,惟經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旋即以96
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096634329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益證
被告當無何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本件既非有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當屬合法
權利之行使,自非規約、住戶公約,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得干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鄉廈四樓
之2建築物東側及北側窗戶內設置廣告物二面(廣告內容:
哥大英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設置廣告內容:哥大英
語之廣告物二面之照片各乙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
規定事項,依卷附台北鄉廈住戶公約第2條:「本人絕不在
大廈臨街道兩面(正面及側面),加做鐵窗、…或其他有礙
觀瞻之固定物」;第3條:「本人絕不擅自樹立或加掛招牌
或其他突出物,以維大廈原有觀瞻」被告於系爭房屋臨街道
之兩面即其東側及北側窗戶內設置廣告內容「哥大英語」之
廣告物二面,破壞整體大廈之觀瞻,實有違上開住戶公約第
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洵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其設置前揭廣告物之行為,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惟查,系爭廣告物設
置之處原建築設計為對開式鋁窗玻璃,係作採光、通風之用
,被告變更原設計窗台之使用目的,改作整片封閉式透明大
玻璃窗台以供其作為自內懸掛設置廣告物,使整片玻璃成為
廣告結合體之櫥窗,於夜間並有燈火照明投射其廣告物,有
礙大樓之整體外觀及美化。其設置處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所規範之外牆使用,然其為達設置廣告物之目的而擅
自變更原建築設計,已有違該規定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
之立法理由;又被告此舉無非企圖規避上開規定,實不足取
,是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廣告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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