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及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口,經警攔檢,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至0.55毫克)」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異議人到案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酒後騎機車,但監理所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因伊需要使用,請求不要吊扣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再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1800元,並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12個月,且應參加 道安 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案,並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且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違規當時所騎乘車類」即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⒊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於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得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尚有未符。從而,上開交通部函文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㈡關於罰鍰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1800元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就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且未逾法定裁量權之範圍。
㈢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則就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酒測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3萬18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則異議人就裁處罰鍰、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異議,固無理由,然就裁罰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為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