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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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李光濱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 朱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刊登報紙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即已主張上訴人在蘋果日報97年11月20日第A9版標題為「狂發簡訊已婚上校罵女友是妓女」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造成其「名譽受損」(原審卷第7頁);並於99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系爭報導有「侵犯名譽權之虞」、「侵犯隱私權及造成名譽受損」(原審卷第49-50頁)。雖原審於99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表示「我是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侵害我的肖像權,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公開我不願意公開的照片,我認為不論照片是否已經公開,被告都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刊登」(原審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報導侵犯其隱私權及造成其名譽受損(原審卷第68-69頁);並於100年1月6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裁定(該裁定係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原審繫屬中,另主張系爭報導侵犯其隱私及妨害名譽,更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命上訴人登報道歉,屬同一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00年1月11日,陳報所擬求為判命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記載「……嚴重侵犯朱開志先生人格權中肖像及名譽……」(原審卷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上訴人侵害之人格權,包括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
二、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僅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肖像權遭上訴人侵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⒈亦記載「被告既不法公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相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之精神應受有損害,可堪認定」。綜觀原判決全文,就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所主張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是否可採,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屬原判決之脫漏,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其雖另於100年5月4日「針對上訴人李光濱於100年5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聲明狀」記載上訴人侵犯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本院卷第65頁);100年6月13日「針對上訴人李光濱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上訴人答辯狀」、100年7月4日「針對上訴人李光濱民事準備庭之訴,被上訴人答辯狀」、100年9月15日「針對100.9.15.民事準備書狀答辯書」、100年11月17日「針對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答辯書」及101年1月4日「針對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3日民事辯論陳報狀,被上訴人答辯狀」均記載其肖像權受侵害,應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系爭報導侵犯其隱私權及名譽云云(本院卷第98-100、120頁背面-122、177-179、216-220、281-284頁),均非屬就所主張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亦無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任意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以達吸引讀者注意、增加營收之目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四張名片長寬,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花蓮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之全國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接獲花蓮縣縣議員 劉曉玫 之通知,與自稱遭被上訴人騷擾、恐嚇之女子(下稱A女)相約在劉曉玫服務處採訪,由該服務處人員自電腦網路搜尋被上訴人於花蓮某學校之活動中與學生之合照照片,剪輯被上訴人部分(即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該照片為公開活動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伊未以任何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系爭報導敘及被上訴人罔顧已婚身分與A女發生婚外情,並寄發手機簡訊騷擾、恐嚇A女,系爭報導乃公眾有興趣知悉之新聞,刊登被上訴人之肖像,應具有社會知之利益,為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公益無違,可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24、55、7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為證(原審卷第8頁),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而關於肖像權,民法未設明文,然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新聞自由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人之傷害,衹須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人之生活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學者間甚至認「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刑事被告等)、參與遊行集會……」(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56頁)、「凡有新聞興趣之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議員、學者、發明家、著作家、藝術家、運動家、成功之實業家、刑事被告人、異常厄運或幸運者),皆謂其不得主張肖像權,亦非過甚」( 史尚寬 教授著債法總論第150頁)。
㈡上訴人抗辯A女以其遭被上訴人騷擾、恐嚇為由,向花蓮縣
縣議員劉曉玫陳情,A女考量己身及家人之安全,希望事件曝光並公開被上訴人影像,劉曉玫遂聯繫上訴人在劉曉玫服務處採訪A女,利用該服務處之電腦網路取得被上訴人於花蓮某校園活動之公開照片,經剪輯作成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之經過,業據證人劉曉玫及A女分別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73頁背面-17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您在(應為再之誤)不回我電話我會開殺戒」、「您要讓事情鬧大嗎工作沒小孩沒嗎」、「貴校要優質化不要因為您而沒有」、「您再不接電話我已忍無可忍我真的砸車」、「沒有用尿水及滅火器噴您我很不甘心我會做到週一到貴校」、「這輩子會跟您們沒完沒了我會不惜一切代價處理」簡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47-48、50頁)。而被上訴人因寄發上開簡訊恐嚇A女,經A女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乙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62號、98年度偵字第209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8-29、32頁)。上訴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據實作成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被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自已顧及肖像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應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違。上訴人之上開所為,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委無足取。
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45條,固分別就刑事案件無罪推定
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詳盡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乃係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須經審判程序,且有相當之證據,始得認定犯罪而為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範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不包括媒體記者,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上訴人之身份係媒體記者,並非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規範之人員,無從違反該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
限於其名譽受侵害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縱其主張為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花蓮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之全國版,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其肖像權遭上訴人侵害,援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1日,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了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而獲得報導上之利益,其得「依據不當得利規範,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云云(本院卷第98、177、216、279頁),已據其當庭表示「是說明並不是追加」(本院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予准許,已如上述,此部分亦無庸再予贅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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