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40分之
178)及其上同段98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89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期限自83年9月5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利息依高雄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2月25日起即未按月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分配受償,計算至92年2月21日止,尚有1,649,196元(其中本金為904,262元)未獲清償。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嗣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莊民曜 ,並約定 伊積 欠高雄中小企銀之貸款,由莊民曜續貸,高雄中小企銀也很清楚,並向莊民曜收款,此筆債務已與伊無關。況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048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核屬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伊於84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莊民曜,並約
定伊積欠高雄中小企銀之貸款,由莊民曜續貸,高雄中小企銀也很清楚,並向莊民曜收款,此筆債務已與伊無關云云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卡影本為其論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莊民曜,並約定被告積欠高雄中小企銀之貸款由莊民曜續貸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莊民曜間之約定,仍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提出之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卡雖有記載「莊先生」,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本院卷第73至76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仍為被告,並未變更為莊民曜,原告亦否認高雄中小企銀有承認被告與莊民曜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難僅憑放款帳卡上之記載遽予認定高雄中小企銀已承認被告與莊民曜間定有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被告仍為債務人,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㈢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
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並非謂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歸於消滅。被告抗辯因系爭不動產業已拍賣,高雄中小企銀之債權亦歸於消滅云云,顯有誤會,核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196元及其中904,262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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