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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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聲請人 楊博允
楊博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姚筱萱 前列楊博允、楊博恩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鈞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戴雪芳 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楊博允、楊博恩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戴雪芳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美華楊美芝 及代位繼承人楊鈞智、 楊鈞涵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天文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天文,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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