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東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東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蘇東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編號6至8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固相同,惟本院於當日之宣判時間較晚,故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附表所載各罪間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