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林書田 住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被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被告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書田為原告 林天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林天明於起訴後「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林峻宏、林書田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2第247、325、379至381頁)在卷可佐。因林峻宏已於110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323頁),惟林書田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命林書田為原告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並與林峻宏一同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