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66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7月19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之小客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前已繳交上開緩起訴諭令支付公庫之新臺幣10萬元(見本件109年度緩字第779號卷第11頁背面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楊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田辟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楊欣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8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辟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