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博裕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之蓁豪KTV內,與友人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與 翁加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胡博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博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四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又思以被告前案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