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號被告陳春風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5時至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臺20線時,因騎乘機車時而偏移,經警方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攔檢後,於同日16時49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