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口附近某保養廠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6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且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自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