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告張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
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間生,有偵查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112年9月7日為本件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始為合法;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其起訴顯非合法。茲命原告應補正由法定代理人起訴為本件請求之起訴狀(須由法定代理人具名簽章並載明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已更正之起訴狀,及按更正後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於本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