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 鍾惠琳 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高、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損害非小、坦認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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