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穗鳳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五樓之二「鳳凰補習班」,因不滿擔任導師之原告甲○○、乙○○等二
人之管教方式,竟揮打原告甲○○、乙○○等二人,致甲○○、乙○○分別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膝擦傷及頭部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經原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在案。嗣經檢察官勸解,雙方同意和解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和解書,被告願付原告二人共新台幣二十萬元
,原告即當庭撤回告訴。詎被告事後竟不履行和解條件,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
,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和解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書之真正均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