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薛怡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鳳嬌 律師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清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薛怡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其裁定開始清算前之存款僅有新台幣(下同)482元,另查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險種名稱: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207元,上開現金存款於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為210元,顯無變價之實益;而前揭保險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