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9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鄭書帆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書帆駕駛車號0000—A九號自小客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瑞芳 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先後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四分、一百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均在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之在台六二線快速道路十四公里(往瑞芳方向)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一百三十六公里、一百零一公里,各超速四十公里(超速逾四十公里未滿六十公里)、五十六公里(超速逾四十公里未滿六十公里)、二十一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九月十七日、CW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九月十七日、CW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五千元、三千五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違規超速路段前並未見設置警告牌,且在舉發違規現場亦未見執勤警員,僅有一只黑色箱子放於該處,顯見執勤警員將攝影器材置於該黑色箱子內,以偷拍之方式舉發,照相機位置隱匿,執法行為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第九款、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單位先後於一百年七月十七日
十三時十分、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同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均在台六二線快速道路十四公里(往瑞芳方向)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一百三十六公里、一百零一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又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
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異議人辯稱:執勤警員以偷拍方式舉發,且係以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機,執法行為有瑕疵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單位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予舉發,既有前揭法律依據,又本件測速採證地點為台六二線快速道路十四公里(往瑞芳方向)處,主管機關在該地點前之台六二線十三‧四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設有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黃底黑字),其標示清晰可見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交聲字第五二七號卷第十四、三八頁),可知本件確有警示標誌設於採證地點前六百公尺處,核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無違,且其距離(六百公尺),依異議人經測得行車速度計算,異議人大約於十八秒(0.6公里/120×3600秒=18秒)、十六秒(0.6公里/136×3600秒=15.8秒)、二十一秒(0.6公里/101公里×3600秒=21.3秒)後抵達測速現場,應仍在合理可期之警示範圍內,本件舉發之執法過程難認有何瑕疵。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係在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非謂在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或解免駕駛人超速之處罰,異議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均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裁處罰鍰五千元、五千元、三千五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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