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 林和順
陳東方 相對人 林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000030B、C000029B、C000028B)暨現金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合計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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