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亦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收入來源為工,工作是領現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5、45頁),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333元,核與101年、102年及103年之平均月收入27,531元相當(101年至103年之全年收入各為365,771元、314,231元、311,113元,平均月收入為27,531元),其名下無財產,有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10、11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3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7,600元,清償成數39.7954%(計算式:8,30072=597,600;597,6001,501,680=39.795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7,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9,202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坪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19,200元,扣除扶養費7,5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00元,尚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育有3子女,分別為○年、○年及○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自101年至103年亦無收入,有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稽,自104年9月起始至坪林國小工作,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其配偶之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卷第64頁可稽,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9,260元【計算式:12,84032=19,260元】,而債務人每月分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為7,500元,衡情實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28,333元,與101年、102年及103年之平均月收入相當,每月支出亦無浪費情形,於扣除每月支出19,200元後,將每月餘額8,3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