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
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
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
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
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
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
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