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23號

原告 楊文伸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惟原告並未聲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為何,使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占用範圍,而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所主張被告占用之大約土地面積為何。

三、如原告無法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即按上開土地總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272,882元計算(計算式:2,314.33平方公尺×550元/平方公尺=1,272,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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