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甲○○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麗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以書面及口頭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