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林于竣歐陽玲趙貞雅 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4名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告黃永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融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郵局以掛號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下稱臺南原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至某不詳處所。嗣再另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 黃浚豪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至某不詳處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佯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適林
竣於105年6月7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致林于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黃永融上揭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中。
㈡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佯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適歐陽
玲於105年6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致歐陽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黃永融上揭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中。
㈢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佯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適趙貞
雅於105年6月7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致趙貞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依指示匯款13,500元至黃永融上揭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中。
㈣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登販賣PS4遊戲機,適 蔡孟傑 於105年
6月13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致蔡孟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黃浚豪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中。
嗣林 于竣、歐陽玲、趙貞雅及蔡孟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玲、趙貞雅及蔡孟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融固坦承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5月底至6月初間,因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Line加伊為好友,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伊因而依指示寄出上揭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給對方,嗣對方再要求伊提供其他帳戶作為擔保,伊遂向另案被告即伊友人黃浚豪借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另案被告黃浚豪之京城銀行帳戶寄給對方,約於交付伊帳戶後10日,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始知悉上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然伊並未保留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及另案被告
黃浚豪所有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于竣、告訴人歐陽玲及趙貞雅及蔡孟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另案被告黃浚豪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㈡又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交與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
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當初所觀覽之Line訊息及嗣後之對話紀錄,亦不知收受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若非熟識之人,應當不會輕易交付他人,則被告有無因貸款將本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人,顯有可疑,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縱認被告係因貸款將本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人,然被
告供陳:伊寄出上開帳戶約10天後即知該帳戶被列警示戶等情,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復未保留相關貸款證明,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於交付上揭銀行資料前,即已知悉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之後,將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即非屬不能預見。
㈣再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均係提款,對帳戶之所有人而言,至為重要,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免他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雖辯稱:代辦業者說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即會幫伊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云云,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假的財力證明」,實係偽造帳戶信用良好之假象欺騙銀行,而依金融貸款之正常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非可能如被告所述替其製造假資力之處理方式,由此觀之,益證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時,即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代辦人員,收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知悉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乃非正規行為,亦當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㈤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銀行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其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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