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陳鳳蘭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2、說明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擔保抵押房地之地址、貸款時間、貸款總金額、貸款期間之還款情形、執行拍賣之時點、拍賣金額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