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 曾錦萬 相對人 黃家麟 相對人 許妙音 相對人 盧維賢 相對人 張景林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蔡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家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妙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維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景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瑞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民國104年7月22日支出之謄本費新臺幣(下同)140元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謄本費│14,55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52頁)。│├──────┼────────────┼────────────┤│謄本費│7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81頁)。│├──────┼────────────┼────────────┤│資料使用費│6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81頁)。│├──────┼────────────┼────────────┤│合計│126,218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黃家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9,200元││(計算式:126,218元×7289/100000=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妙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14,119元││(計算式:126,218元×11186/100000=1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盧維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63,109元││(計算式:126,218元×1/2=63,109元)││相對人張景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14,119元││(計算式:126,218元×11186/100000=1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12,836元││(計算式:126,218元×10170/100000=1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3,208元││(計算式:126,218元×2542/100000=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瑞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427元││(計算式:126,218元×338/10000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就229地號土地應有│就229-1地號土地應│就229-2地號土地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部分之價額(以應有│有部分之價額(以應│部分之價額(以應有部│左列兩欄總額占全部土地│││部分面積乘以土地公│有部分面積乘以土地│分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總價額之比例)│││告現值)│公告現值)│值)││├──────┼─────────┼─────────┼──────────┼───────────┤│1.黃家麟│247.50㎡×35819元/│25.80㎡×35819元/│102.90㎡×34000元/㎡│7289/100000│││㎡=0000000.5元│㎡=924130.2元│=0000000元││├──────┼─────────┼─────────┼──────────┼───────────┤│2.許妙音│371.25㎡×35819元/│51.60㎡×35819元/│154.35㎡×34000元/㎡│11186/100000│││㎡=00000000.75元│㎡=0000000.4元│=0000000元││├──────┼─────────┼─────────┼──────────┼───────────┤│3.曾錦萬│247.50㎡×35819元/│25.80㎡×35819元/│102.90㎡×34000元/㎡│7289/100000│││㎡=0000000.5元│㎡=924130.2元│=0000000元││├──────┼─────────┼─────────┼──────────┼───────────┤│4.盧維賢│1237.50㎡×35819元│819.00㎡×35819元/│514.50㎡×34000元/㎡│1/2│││/㎡=00000000.5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5.張景林│371.25㎡×35819元/│51.60㎡×35819元/│154.35㎡×34000元/㎡│11186/100000│││㎡=00000000.75元│㎡=0000000.4元│=0000000元││├──────┼─────────┼─────────┼──────────┼───────────┤│6.臺中市││517.61㎡×35819元/││10170/100000││管理者:││㎡=00000000.4元││││臺中市政││││││府建設局│││││├──────┼─────────┼─────────┼──────────┼───────────┤│7.中華民國││129.40㎡×35819元/││2542/100000││管理者:││㎡=0000000.6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蔡瑞聰││17.20㎡×35819元/││338/100000││││㎡=616086.8元│││├──────┼─────────┼─────────┼──────────┼───────────┤│合計│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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