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禮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前往 韓宜霖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05室租屋處,打開該處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韓宜霖所有鏡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6元、床單1組、椅子2張及管領之禾聯牌電視1臺,得手後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03室租屋處後;(二)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 陳威逸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06室租屋處,以該螺絲起子撬開毀壞附著於房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陳威逸所有AspireV5-573PG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9000元、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Victor牌羽球鞋1雙、檯燈1個、電視棒1支等物得逞。
嗣因陳威逸發現遭竊,且曾目擊鄭禮嘉出入505室,而通知房東 莊世鼎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鄭禮嘉同意搜索,於鄭禮嘉前開503室租屋處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及螺絲起子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宜霖、陳威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禮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禮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宜霖、陳威逸、證人莊世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14870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4、24至26、28至32、43、60至61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扣案螺絲起子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當天告訴人韓宜霖的房門並未上鎖,且屋內電視是以卡榫卡住,直接搬起來即可,後來伊敲告訴人陳威逸的房門發現人不在但門鎖住,才回伊房內拿螺絲起子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確持螺絲起子為此部分犯行,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禮嘉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構成門扇之一部,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即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鄭禮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行竊之物復已返還被害人,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自承因傷無法工作、飢餓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及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性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贓物既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韓宜霖、陳威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