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黃紅玉 被告 黃秀龍
黃寶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珠 被告 黃美惠
黃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莊侵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6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繼承人莊侵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部及大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12,859元。
二、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侵於77年2月2日向訴外人 莊濕 買受取得,被繼承人莊侵生前均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然被繼承人莊侵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後,被告黃金珠、黃美樺、黃寶煇即提出渠等所偽造之「贈與證明書」,並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被繼承人莊侵於98年5月20日贈與被告黃寶煇,惟上開贈與證明書係被告黃金珠、黃寶煇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由被繼承人莊侵親筆簽名,亦未由被告黃寶煇親筆簽名,甚連被告黃寶煇之名字均誤書為「 黃寶輝 」,故上開贈與證明書內容並不實在,被繼承人莊侵並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寶煇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該贈與證明書確係被繼承人莊侵委由被告黃金珠所書立,然被繼承人 莊侵書 立該贈與證明書時,被告黃寶煇並不在場,被告黃寶煇自無受贈之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莊侵及被告黃寶煇就系爭建物即不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建物既非被告黃寶煇所有,則系爭建物即應列入被繼承人 莊侵之 遺產範圍。
三、被告黃美樺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訴外人 楊源森 ,被告黃美樺嗣後並出售系爭汽車,取得買賣價金357,000元;此外,被繼承人莊侵死亡時,被告黃金珠、黃美樺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103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在「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盜蓋被繼承人莊侵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被繼承人莊侵本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分別提領1,412,800元及7,000元等2筆款項,導致被繼承人莊侵之上開帳戶內餘額僅餘59元。是被告黃美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出售系爭汽車,並將出售系爭汽車之價金357,000元侵占入己,導致被繼承人莊侵受有357,000元之損害,被告黃美樺自應給付被繼承人莊侵357,00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被繼承人莊侵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莊侵系爭帳戶存款1,412,800元,導致被繼承人莊侵受有l,412,8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黃金珠、黃美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莊侵l,412,800元之損害賠償。故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範圍尚有金額分別為357,000元及l,412,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四、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包含系爭建物、對被告黃美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357,000元、對被告黃金珠、黃美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412,800元,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6分之1,爰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提出本件之分割方案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莊侵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金珠、黃寶煇則以:被繼承人莊侵原由原告照顧,嗣原告離婚後搬至外面居住,於被繼承人莊侵過世前6、7年間,係被告黃金珠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台中市○○區○○里○○路○○巷○號為系爭建物之舊門牌號碼,被繼承人莊侵過世後,已變更為同巷6號),由被告黃金珠及所聘僱之外勞共同照顧被繼承人莊侵,直至被繼承人莊侵過世。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莊侵生前之98年間,即由被繼承人莊侵贈與被告黃寶煇,原告主張贈與證明書係偽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66號),故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寶煇所有,而非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至於出售系爭汽車與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部分,同下開被告黃美樺所述,伊等手足已各收到被告黃美樺所給付分配款130,200元。本件已無遺產可分割,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美樺則以:系爭建物業經被繼承人莊侵贈與被告黃寶煇,而非遺產。另關於出售系爭汽車所得357,000元與系爭帳戶存款1,412,859元部分,於扣除被繼承人莊侵生前醫藥費、死後喪葬費、被繼承人莊侵住處水電費、雇用外勞看護被繼承人莊侵之費用後,餘781,20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每人各可分得130,200元。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對被告黃美樺、黃金珠、黃寶煇及訴外人 姚正男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轉介原告與被告黃美樺、黃寶煇、黃金珠至鈞院進行調解,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4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黃美樺、黃寶煇、黃金珠願連帶於104年8月20日前給付原告130,2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於調解成立後,伊已陸續支付原告及其他手足每人各130,200元。本件遺產糾紛既經調解成立,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秀龍則以:被繼承人莊侵生前表示系爭建物由六名子女共同居住管理,因系爭建物是個宮,所以要讓民眾進來參拜,且表示其死後牌位要放在宮裡,惟被告黃金珠、黃寶煇、黃美樺卻不遵從被繼承人莊侵之遺願,不讓被繼承人莊侵牌位放在該處。被繼承人莊侵生前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寶煇,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別共有。另關於系爭汽車及系爭帳戶存款部分,同原告所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美惠則以:伊希望由兩造六人共同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莊侵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侵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莊侵生前是否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寶煇?出售系爭汽車所得款項357,000元及系爭帳戶存款1,412,859元,是否業經結清而給付予各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業經被繼承人莊侵生前贈與被告黃寶煇而非屬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又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為不要式契約。
2.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侵於77年2月間向訴外人 莊濕買 受取得之事實,有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同一事實,前對被告黃美樺、黃寶煇、黃金珠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即地政士曾文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7年起擔任地政士職務,負責土地移轉、過戶、繼承及訂立契約,被告黃金珠係伊的鄰居,被告黃金珠有帶伊前往其母親莊侵住處,檢察官提示之「贈與證明書」係伊的字跡,當時係為了將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本院按:此應為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之建物使用權贈與給黃寶煇,當時只有被告黃金珠、被繼承人莊侵在場,其等要求伊書寫1份贈與證明書,當時莊侵的眼睛已經看不見,伊記得 伊有 向莊侵解釋,莊侵均有答應等語(見104年6月2日偵訊筆錄)。足見前揭「贈與證明書」係被繼承人莊侵、被告黃金珠指示證人曾文楷書立,且經被繼承人莊侵同意,則前揭「贈與證明書」即屬被繼承人莊侵授權製作等為由,故認被告黃金珠、黃寶煇、黃美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對被告黃金珠、黃寶煇、黃美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且由上可見,被繼承人莊侵確有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黃寶煇之意思表示。
3.復經調閱上開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案全卷,被告黃金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媽媽是否有一間位於大里市○○路○○路○號之房屋、土地?)他是向人家購買的,媽媽一直都住在那邊,已經住30幾年了。」、「(檢察官問:媽媽在98年間是否有將上揭不動產贈與給黃寶煇?)有,都是代書代辦。」、「(檢察官問:當時情況?)因為黃寶煇是家裡唯一男生,因為當時三妹黃紅玉被我的媽媽趕出去,所以由我回去照顧媽媽,我差不多98年回去照顧媽媽,媽媽說他是為了黃寶煇才開始信仰神明,她說家裡唯一男生只有黃寶煇,所以房子要給黃寶煇,所以我媽媽交代我請代書辦。」等語(見104年5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黃寶煇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書寫贈與證明書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這份贈與證明書是誰交付給你?)黃金珠交付給我的。」、「(檢察官問:當時黃金珠交給你這份贈與證明書是為了何原因?)是媽媽說要把土地跟不動產給我。」、「(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媽媽確認?)有,媽媽確實有這樣表示。」、「(檢察官問:贈與證明書上面的「莊侵」的名字跟手印是否為莊侵親自簽名蓋印?)應該是吧。」、「(檢察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媽媽在贈與證明書上蓋印?)沒有。」、「(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贈與證明書上面的簽名及捺印是媽媽親自所為?)因為媽媽有告訴過我,大姊就說要幫我辦,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給大姊,之後大姊就給我這份贈與證明書。」等語(見10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亦足認被告黃寶煇於知悉被繼承人 莊侵有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有對被繼承人莊侵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會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黃金珠而委請地政士書立書面憑據。又贈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贈與證明書僅為證明雙方確有達成贈與合意之證據,而非要式行為之書面,故縱被告黃寶煇未於贈與證明書親筆簽名甚不在場,均無礙被告黃寶煇已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寶煇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殊無可採。
4.系爭建物既已經被繼承人莊侵生前贈與被告黃寶煇,即非屬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
㈡出售系爭汽車所得款項及系爭帳戶存款業經結清而給付予各繼承人:
1.被繼承人莊侵於103年11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汽車乙部及系爭帳戶存款共計1,412,859元,被告黃美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3年11月10日逕自將系爭汽車過戶並出售予他人,取得買賣價金357,000元;另被告黃金珠、黃美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3年11月10日逕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412,800元及7,000元等2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10266號、第2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黃美樺出售系爭汽車,及被告黃美樺、黃金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均係在被繼承人莊侵死後即繼承開始後所為,故為被繼承人莊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侵害,是原告所請求分割之標的,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合先敘明。
2.被告黃美樺辯稱出售系爭汽車所得357,000元與被繼承人莊侵所遺系爭帳戶存款1,412,859元部分,於扣除被繼承人莊侵生前醫藥費、死後喪葬費、被繼承人莊侵住處水電費、雇用外勞看護被繼承人莊侵之費用後,餘781,20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每人各可分得130,200元。查被告黃金珠、黃寶煇、黃秀龍、黃美惠均陳明被告黃美樺確有為被繼承人莊侵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亦各有收受被告黃美樺所給付之130,200元。又原告就上述被告黃寶煇受贈系爭建物、被告黃美樺出售系爭汽車,及被告黃美樺、黃金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同一遺產糾紛原因事實,前對被告黃寶煇、黃美樺、黃金珠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轉介原告與被告黃寶煇、黃美樺、黃金珠至本院進行調解,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4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黃寶煇、黃美樺、黃金珠願連帶於104年8月20日前給付原告130,2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且於104年8月11日調解成立後,被告黃美樺隨於翌日匯款支付原告130,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42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由上可見,上開出售系爭汽車所得357,000元與系爭帳戶存款1,412,859元,於扣除被繼承人莊侵生前醫藥費、死後喪葬費、住處水電費、雇用外勞費用等支出後,所餘款項業經結清,並經被告黃美樺依各人應繼分比例給付予原告及其餘被告。原告雖另辯稱伊係被害者,調解當時伊講的話所有的人都反對,伊一個人沒辦法、無奈,其不服調解結果云云,惟原告既親自簽認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而完成調解程序,該調解復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況原告亦已受領被告黃美樺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130,200元,顯見原告斯時應同意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自不得再就與該調解內容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再行主張。本件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莊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編號│遺產內容│持有比例│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全部│由原告、被告黃金珠、黃秀龍、黃美惠、黃│││││美樺、黃寶煇各依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2│對被告黃美樺之357,000元侵權行為│全部│被告黃美樺應給付原告、被告黃金珠、黃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龍、黃美惠、黃寶煇各59,500元。│├──┼────────────────┼────┼───────────────────┤│3│對被告黃金珠、黃美樺之1,412,859│全部│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告黃秀龍、黃美惠、黃寶煇各235,476元。│││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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