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柯勝民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瑞杰揚
,此有經濟部民國102年5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38元,及
其中112,735元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5元及自
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112,735元,且自最後一次
繳款日87年2月18日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未履行之金額為伊86年3月中向銀行掛失信用卡
後才產生之金額,原告提出的交易明細表,只有第一筆聯合
報金額33,300元是伊消費,4月後即未有任何消費。況該信
用卡申請時約定之最高額度為6萬元,被告從未申請調高額
度,據此,超過6萬元部分應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須負給
付之責,從而,自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即86年4月18日以
前)刷卡金額為76,100元,扣除已繳納之12,300元,尚欠卡
債63,800元,已超過6萬元信用額度,故其後之刷卡金額,
被告均無庸負清償責任。
㈡又86年5月7日以前之刷卡金額,原告遲至101年10月才提出
支付命令請求,已超過15年,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拒絕給付,另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業經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至39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曾經申請掛失
系爭信用卡,而無須就消費金額負償還責任;㈡被告就消費
金額超過6萬元部分應否負責;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經申請掛失系爭信用卡,而無須就消費金額負償
還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於86年3月底
申請掛失系爭信用卡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掛失證據供本院
審酌,且徵諸被告前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伊是在86年底或87年初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
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改稱:伊是做月子回來
發現卡不見,所以去掛失,時間大約是3月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其對於掛失時間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復
未能提出任何掛失證據資為佐證,則其辯詞之可信度仍顯有
疑義;再查,被告自稱其掛失之後仍然繼續收到帳單,且依
照帳單上所示金額予以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
常情,倘若其確已掛失系爭信用卡,則於嗣後收到帳單發現
系爭信用卡仍有繼續刷卡之情形時,理應會採取報案或以其
他積極手段予以處理,然其竟捨此不為,仍繼續繳納款項,
甚至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前,均未曾採取任何積極行為以否認
系爭債務,自與常情顯相違背,從而,被告就其所稱前開變
態事實未能負充分舉證責任,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就消費金額超過6萬元部分應否負責:
經查,系爭信用卡額度於86年1月24日已調整為6萬元,且
歷來消費該信用卡最高額度均為6萬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授信審核單及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9
頁、第48至50頁),足見原告授權被告刷卡之額度範圍為6
萬元,倘逾上開額度仍允許持卡人刷卡消費,則因與兩造約
定內容不符,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持卡人損失風險控管,就超
過該信用額度刷卡部分之真實性,自應課予發卡銀行較重之
舉證責任。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截至86年4月24日消費
金額5,750元為止(詳附表編號4),消費總額(不含循環息
)已達61,500元,然之後卻仍陸續有多筆刷卡紀錄產生,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超過授權信用額度範圍之交易,舉出
具體證據證明該交易確係被告所簽帳交易,方屬衡平,然原
告未能就超過該信用額度部分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
所消費,則原告就超過該信用額度部分(即附表編號4以下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無法
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之消費明細證明係被告本人所消費,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
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收
受帳單後亦曾繳納部分款項,堪認該部分之消費金額確實存
在,然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刷卡金額,原告遲至101年
10月15日方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
日始送達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依前
揭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該款
項等語,自屬有據,且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附隨於該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另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之債權無法舉證證明
係被告本人所簽帳消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3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消費明細一覽表
┌──┬────┬────┬─────┬───┐
│編號│交易日期│入帳日期│消費品項│消費金│
││(年/月│(年/月││額(元)│
││/日│/日)│││
├──┴────┴────┴─────┴───┤
│86年2月24日帳單│
├──┬────┬────┬─────┬───┤
│1│86/01/27│86/01/27│VISA普通卡│1,200│
││││正卡年費││
├──┼────┼────┼─────┼───┤
│2│86/02/13│86/02/13│聯合報發行│33,300│
││││部││
├──┴────┼────┼─────┴───┤
│已繳款項│86/03/05│-3300│
├───────┴────┴─────────┤
│86年3月24日帳單│
├──┬────┬────┬─────┬───┤
│3│86/03/01│86/03/05│BINZONE│29,550│
││││JEWELERY││
├──┴────┼────┴─────┴───┤
│循環息│794│
├───────┼────┬─────────┤
│已繳款項│86/04/08│-5000│
├───────┴────┴─────────┤
│86年4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991│
├───────┴──────────────┤
│86年5月24日帳單│
├──┬────┬────┬─────┬───┤
│4│86/04/24│86/04/30│岱聲實業有│5,750│
││││限公司││
├──┼────┼────┼─────┼───┤
│5│86/05/13│86/05/21│曼寧服飾精│5,000│
││││品││
├──┴────┼────┴─────┴───┤
│循環息│984│
├───────┼────┬─────────┤
│已繳款項│86/05/08│-4,000│
├───────┴────┴─────────┤
│86年6月24日帳單│
├──┬────┬────┬─────┬───┤
│6│86/04/18│86/06/04│新寶屋服裝│6,300│
││││行││
├──┼────┼────┼─────┼───┤
│7│86/05/26│86/05/30│曼寧服飾精│5,000│
││││品││
├──┼────┼────┼─────┼───┤
│8│86/05/31│86/06/05│曼寧服飾精│3,800│
││││品││
├──┴────┼────┴─────┴───┤
│循環息│1,264│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7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1,300│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8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1,344│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9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1,344│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10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1,300│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11月24日帳單│
├──┬────┬────┬─────┬───┤
│9│86/11/12│86/11/18│統全音響企│5,750│
││││業社││
├──┼────┼────┼─────┼───┤
│10│86/11/15│86/11/20│統全音響企│5,500│
││││業社││
├──┴────┼────┴─────┴───┤
│循環息│1,375│
├───────┼──────────────┤
│逾期手續費│200│
├───────┴──────────────┤
│86年12月24日帳單│
├──┬────┬────┬─────┬───┤
│11│86/11/17│86/11/25│統全音響企│5,700│
││││業社││
├──┼────┼────┼─────┼───┤
│12│86/11/18│86/11/26│興全汽車音│6,000│
││││響行││
├──┼────┼────┼─────┼───┤
│13│86/11/25│86/12/03│興全汽車音│5,700│
││││響行││
├──┼────┼────┼─────┼───┤
│14│86/11/27│86/12/04│興全汽車音│4,700│
││││響行││
├──┴────┼────┴─────┴───┤
│循環息│1,784│
├───────┼──────────────┤
│逾期手續費│200│
├───────┴──────────────┤
│87年1月24日帳單│
├───────┬──────────────┤
│循環息│1,908│
├───────┼──────────────┤
│逾期手續費│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