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山水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錫耀
被 告 潘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山水龍城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段000號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住戶規約規定每月每坪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30元
,被告所有建物坪數28.85坪,每兩個月應給付原告社區管
理費1,731元,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份起至
102年2月份止,積欠管理費共計23,082元,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新北
市三芝區公所函、山水龍城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