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23號
原告 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 羅貴英
被告 王慧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而前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6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委任羅貴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委任狀中,關於羅貴英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該條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之欄位漏未勾選,故請原告補正勾選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