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 許昭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38萬8,29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返還聲請人8,502,098元,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於假執行本案訴訟雖已部分勝訴,相對人並應返還前因假執行而獲償之部分金額,惟假執行之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審理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僅因本案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得而遽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